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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鄭耀堯 被   告 新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能 被   告 魏昌勇       范姜逸       蔡政弘 被   告 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萬發 被   告 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姜逸(即受訴訟救助人)、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工業有 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姜逸(即受訴訟救助人)、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工業有 限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范姜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19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昌勇、范姜 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 起上訴,被告范姜逸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對被告范姜逸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本 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64 號判決第一 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 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餘由鄭耀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范姜逸、魏昌勇、蔡政 弘、新甡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 由鄭耀堯負擔,然范姜逸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范姜 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33,79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 │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3│ │ │ │,838,871元計算)。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54,22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鄭耀堯上訴部│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分) │ │告減縮後之上訴聲明10,316│ │ │ │,892元計算)。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63,72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范姜逸│ │(范姜逸上訴部│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分) │ │。 │ ├───────┼────────────┼────────────┤ │假扣押聲請費用│ 1,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101年度全字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依該│ │第33號) │ │裁定所示,應由被告陸鋒機│ │ │ │械廠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 │ │ │興裝卸行連帶負擔。 │ ├───────┼────────────┼────────────┤ │第二審鑑定費用│ 10,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用│ 100,99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范姜逸│ │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 ├───────┼────────────┼────────────┤ │合 計│ 563,739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依第一審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由被告魏昌勇、范姜逸連帶負擔│ │ 百分之九十九即為132,454 元【計算式:133,792×99/100=132,454】│ │ ,餘由原告負擔即為1,338元【計算式:133,792-132,454=1,338】。│ │ 然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范│ │ 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超過930萬1,2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 告,暨命被告范姜逸、魏昌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 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第一審廢棄部分之金額為433萬5,369元│ │ 【計算式:13,636,630-9,301,261=4,335,369】,則依第二審確定判│ │ 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之金額為42,110元【計算式:13│ │ 2,454×4,335,369÷13,636,630=42,110】,應由被告范姜逸、魏昌勇│ │ 、蔡政弘、新甡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為28,635元【計算式:42│ │ ,110×68/100=28,635】,餘由原告負擔即為13,475元【計算式:42,1│ │ 10-28,635=13,475】。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邱梅妹即│ │ 建興裝卸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為223,007元【計算式:(154,2│ │ 24+163,728+10,000)×68/100=223,007】,餘由原告負擔即為【計│ │ 算式:(154,224+163,728+10,000)-223,007=104,945】。 │ │三、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9,758元【計算 │ │ 式:1,338+13,475+104,945=119,758】。 │ │ ㈡被告范姜逸(即受訴訟救助人)、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應連帶向│ │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8,63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 。 │ │ ㈢被告范姜逸(即受訴訟救助人)、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邱梅妹│ │ 即建興裝卸行本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23,007 元,惟因被│ │ 告魏昌勇上訴時業已繳納198,048 元,故上五人僅需再連帶向本院繳納│ │ 第二審訴訟費用24,959元【計算式:223,007-198,048=24,959】。 │ │ ㈣被告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假扣│ │ 押聲請費用1,000 元。 │ │ ㈤另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范姜逸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100,995 元│ │ 。 │ │四、另被告於本案所繳納之證人旅費、調閱病歷資料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 │ 一部,然係自行預納,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 │ 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被告如認有必要時,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 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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