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鄭耀堯
被 告 新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能
被 告 魏昌勇
范姜逸
蔡政弘
被 告 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萬發
被 告 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姜逸(即受訴訟救助人)、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工業有
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姜逸(即受訴訟救助人)、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工業有
限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范姜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
經查,
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19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昌勇、范姜
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惟兩造不服均提
起
上訴,被告范姜逸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對被告范姜逸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
本
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64 號判決第一
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
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餘由鄭耀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范姜逸、魏昌勇、蔡政
弘、新甡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
由鄭耀堯負擔,然范姜逸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
4 年度
台上字第177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范姜
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33,79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 │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3│
│ │ │,838,871元計算)。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54,22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鄭耀堯上訴部│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分) │ │告減縮後之
上訴聲明10,316│
│ │ │,892元計算)。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63,72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范姜逸│
│(范姜逸上訴部│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分) │ │。 │
├───────┼────────────┼────────────┤
│
假扣押聲請費用│ 1,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101年度全字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依該│
│第33號) │ │裁定所示,應由被告陸鋒機│
│ │ │械廠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
│ │ │興裝卸行連帶負擔。 │
├───────┼────────────┼────────────┤
│第二審鑑定費用│ 10,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用│ 100,99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范姜逸│
│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
├───────┼────────────┼────────────┤
│合 計│ 563,739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依第一審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由被告魏昌勇、范姜逸連帶負擔│
│ 百分之九十九即為132,454 元【計算式:133,792×99/100=132,454】│
│ ,餘由原告負擔即為1,338元【計算式:133,792-132,454=1,338】。│
│ 然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范│
│ 姜逸、魏昌勇
連帶給付超過930萬1,2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 告,暨命被告范姜逸、魏昌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
│ 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故第一審廢棄部分之金額為433萬5,369元│
│ 【計算式:13,636,630-9,301,261=4,335,369】,則依第二審確定判│
│ 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之金額為42,110元【計算式:13│
│ 2,454×4,335,369÷13,636,630=42,110】,應由被告范姜逸、魏昌勇│
│ 、蔡政弘、新甡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為28,635元【計算式:42│
│ ,110×68/100=28,635】,餘由原告負擔即為13,475元【計算式:42,1│
│ 10-28,635=13,475】。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邱梅妹即│
│ 建興裝卸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為223,007元【計算式:(154,2│
│ 24+163,728+10,000)×68/100=223,007】,餘由原告負擔即為【計│
│ 算式:(154,224+163,728+10,000)-223,007=104,945】。 │
│三、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9,758元【計算 │
│ 式:1,338+13,475+104,945=119,758】。 │
│ ㈡被告范姜逸(即受訴訟救助人)、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應連帶向│
│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8,63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 。 │
│ ㈢被告范姜逸(即受訴訟救助人)、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邱梅妹│
│ 即建興裝卸行本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23,007 元,惟因被│
│ 告魏昌勇上訴時業已繳納198,048 元,故上五人僅需再連帶向本院繳納│
│ 第二審訴訟費用24,959元【計算式:223,007-198,048=24,959】。 │
│ ㈣被告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假扣│
│ 押聲請費用1,000 元。 │
│ ㈤另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范姜逸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100,995 元│
│ 。 │
│四、另被告於本案所繳納之證人旅費、調閱病歷資料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
│ 一部,然係自行預納,
非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
│ 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被告如認有必要時,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 確定訴訟費用額,
附此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