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3號
債 權 人 林武史即百樂匯大飯店
債 務 人 鏵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彥仲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叁拾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