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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萍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86,175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9,20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576,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 收入外,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保單亦已失效,此有債 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104年8月27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其103年1月間因貧血、子宮肌瘤等問題開刀,體力不若以 往,收入亦為能比照過去,103年11月至104年7月間陸續 任職於大井廣告有限公司,單月最高薪資為24,000元,有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大 井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大井廣告有限公司薪津表在卷可參 ,以債務人單月最高薪資扣除國民年金778元、健保費749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2,473元,與債務人所列每月薪 資22,500元相當。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 2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14,550元,與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840元大致相符,已節約用度,且其支出項目包含膳食費 6,000元、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1,550元、日 常雜支1,000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為生 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將 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 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三)又本件債權人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個 人必要支出應以10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2,840元列 計;債務人清償成數未達20%,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 責裁定後尚需繼續清償成數達20%以上始得聲請免責,因 此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16.74%顯然過低等語為由, 惟查: 1、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 ,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 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 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 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 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經核本件債務人生活支出 為14,550元,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而其各項支出之數 數,亦尚屬合理,未有過高不當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 洵非有理。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 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 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 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 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 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 │ │2.總清償比例:16.74%(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 )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 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880元 │ │0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685元 │ │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373元 │ │0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062元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 │ 調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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