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鵬文
輔 助 人 陳志翔
代 理 人 趙懷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而其
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5日發函
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確答
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復結果所示,本件4
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任
財信有限公司、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
答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4位債權
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100%,故
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
陳報狀
等在卷
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另依
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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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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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0,370元 │
│2.總清償比例:100%(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5年8個月即68期,第1至67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68期清償5370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
│ 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 │
│ 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0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67期每期分配金額:2936元 │
│ 第68期分配金額:3143元 │
│0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67期每期分配金額:1514元 │
│ 第68期分配金額:1639元 │
│03、安任財信有限公司 │
│ 第1-67期每期分配金額:240元 │
│ 第68期分配金額:231元 │
│04、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67期每期分配金額:310元 │
│ 第68期分配金額:357元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
│ 調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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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