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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鵬文 輔 助 人 陳志翔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 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5日發函 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確答 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復結果所示,本件4 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任 財信有限公司、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 答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4位債權 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100%,故 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 等在卷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0,370元 │ │2.總清償比例:100%(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5年8個月即68期,第1至67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68期清償5370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 │ 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 │ │ 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0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67期每期分配金額:2936元 │ │ 第68期分配金額:3143元 │ │0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67期每期分配金額:1514元 │ │ 第68期分配金額:1639元 │ │03、安任財信有限公司 │ │ 第1-67期每期分配金額:240元 │ │ 第68期分配金額:231元 │ │04、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67期每期分配金額:310元 │ │ 第68期分配金額:357元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 │ 調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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