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麗芳
代 理 人 鄒純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
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34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
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
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05,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74,24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必要支持作為計算基準),為130,760元,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8,000元。
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1997年出廠、幾無殘值之汽車一輛外,無其他
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
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
(二)債務人原陸續於竣百有限公司、七味之友有限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現於滷味工廠工作以時計薪、每
小時135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2日,現職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23,760元,已無領取租金補助、低收入戶扶助
款,復查無債務人領有年終獎金,此有竣百有限公司之薪
資單、滷味工廠薪資轉帳匯入之存摺影本、原低收扶助款
及租金補助匯入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3
,760元,與過去數年來薪資相仿,應屬可採。
(三)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4歲
及12歲,以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760元
核之,債務人每月對其子女所支出之
扶養費每人4,000元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
堪認合理。而債務人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760元,扣除子女扶養
費共8,000元後,僅餘11,760元供其每月必要生活之用,
已低於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可
認已撙節開支;其各項生活支出包含伙食費6,500元、房
租2,500元、水電瓦斯費792元、電話費99元、交通費500
元、生活雜支費620元、健保費749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均
非奢侈花費,金額亦屬合理,且其每月薪
資收入23,76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19,760元
後之餘額4,000元,已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
務,可認
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又債權人不同意
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
是以債務人還
款成數過低、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以內政部公告之個人
免稅額85,000元(平均每月7083元)為度等語為由,
惟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
生活,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
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
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
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
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
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
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租
稅優惠之性質,有其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不可相提並論
。故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負擔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較符合社會實情,債權人認此部分應
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期還款
之金額應可提高,應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 │
│2.總清償比例:16.83%(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 )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2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2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 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06元 │
│0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80元 │
│03、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402元 │
│0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817元 │
│0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04元 │
│0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703元 │
│0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957元 │
│08、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31元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
│ 調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