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正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蔡惠卿
相 對 人 李茂中即李林梓之
繼承人
李怡芬即李林梓之
繼承人
李茂平即李林梓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鼎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
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李林梓前於民國86年11月13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即關係人弘立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林鼎政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相對人李茂中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李怡芬即李林梓之繼
承人、李茂平即李林梓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
人對聲請人負債4,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債權移
轉證明書、
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陳述意見,相對人李茂中即李林梓之繼承人等三人雖
抗辯
:本件債務尚未明朗,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
求先予裁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
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