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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拍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正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惠卿 相  對  人 李茂中即李林梓之繼承人        李怡芬即李林梓之繼承人        李茂平即李林梓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鼎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 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李林梓前於民國86年11月13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即關係人弘立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林鼎政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由相對人李茂中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李怡芬即李林梓之繼 承人、李茂平即李林梓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 人對聲請人負債4,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債權移 轉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陳述意見,相對人李茂中即李林梓之繼承人等三人雖抗辯 :本件債務尚未明朗,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 求先予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 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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