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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政憲 相 對 人 吳世嫻 關 係 人 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24, 29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三件、等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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