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政憲
相 對 人 吳世嫻
關 係 人 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24,
29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三件、等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