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游誌強
相 對 人 林德仁
關 係 人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春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
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005,39
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
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雖
抗
辯:本件債權實際並不存在
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
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