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謝耀禧
關 係 人 廣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謝耀禧先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0
日及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廣豐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38,090,000元及5,00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與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總計40,
205,24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