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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拍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謝耀禧 關 係 人 廣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耀禧先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0 日及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廣豐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38,090,000元及5,00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與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總計40, 205,24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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