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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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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3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二人裁定就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林惠真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13,054,641元,未記載到期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三件(票號分別為:345529號、345379號及345380 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 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 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遠 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惠真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到 期日,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 內釋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該通知於104 年6 月23日送達 ,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具狀陳稱其未曾提示付款,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即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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