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彬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二人裁定就
本
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林惠真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13,054,641元,未記載到
期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三件(票號分別為:345529號、345379號及345380
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
準用
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
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遠
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惠真發
本票裁定,
惟因本票未載到
期日,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
內釋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該通知於104 年6 月23日送達
,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具狀陳稱其未曾提示付款,
準此,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即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