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齊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珊
人 2
相 對 人 ROSY STATE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蘇珊
人 2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壹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叁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伍點貳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
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樹林區為付款地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美金1,000,000 元,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