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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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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6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 聲 請 人 立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修 相 對 人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2 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 請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4年6月2日 │246,495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333278 │ │ ├──┼───────┼───────┼───────┼───────┼──────┼───┤ │002 │未載 │64,827元 │104年9月30日 │ │333279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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