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
聲 請 人 立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承修
相 對 人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
本票准
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
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2 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
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
請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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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
├──┬───────┬───────┬───────┬───────┬──────┬───┤
│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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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2日 │246,495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333278 │ │
├──┼───────┼───────┼───────┼───────┼──────┼───┤
│002 │未載 │64,827元 │104年9月30日 │ │333279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