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480號
聲 請 人 晶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健佑
相 對 人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相 對 人 柯蓁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二紙,
詎於到
期日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一)本件如主文第一項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二)CH0000000 號本票上記載金額之國字
為127700,記載金額之數字為127720,國字部分雖無「元」
字,然而從票據記載整體觀之,仍應以國字記載之127700元
為準,超過12770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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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7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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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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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8月10日 │110,000元 │8,46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0000000 │ │
├──┼──────────┼──────────┼──────────┼───────────┼──────────┼──────────┼───┤
│2 │104年8月10日 │127,700元 │127,7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CH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