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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7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480號 聲 請 人 晶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健佑 相 對 人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相 對 人 柯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二紙,於到期日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一)本件如主文第一項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二)CH0000000 號本票上記載金額之國字 為127700,記載金額之數字為127720,國字部分雖無「元」 字,然而從票據記載整體觀之,仍應以國字記載之127700元 為準,超過12770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7480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 │1 │104年8月10日 │110,000元 │8,46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0000000 │ │ ├──┼──────────┼──────────┼──────────┼───────────┼──────────┼──────────┼───┤ │2 │104年8月10日 │127,700元 │127,7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CH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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