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7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800號 聲 請 人 源記國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鐘 相 對 人 廖淑慧即四季中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叁萬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 簽發以新北市蘆洲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6,530,000 元,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詎經聲請人於104 年8 月3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