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盧德熙
相 對 人 宇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27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3,
600 元,
非屬本件囑託測量之
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
餘部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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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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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0,02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
│ │ │ │審裁判費用20,701│
│ │ │ │元,因於第一審審│
│ │ │ │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
│ │ │ │,故
訴訟標的價額│
│ │ │ │減縮為918,168 元│
│ 一 │ │ │(應徵裁判費用10│
│ │ │ │,020元),則減縮│
│ │ │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 │ │ │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故第一審裁判費用│
│ │ │ │應為10,020元。 │
│ ├─────┼────────────┼────────┤
│ │測量費用 │ 9,75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19,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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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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