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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盧德熙 相 對 人 宇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27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3, 600 元,非屬本件囑託測量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 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裁判費用 │ 10,02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 │ │ │ │審裁判費用20,701│ │ │ │ │元,因於第一審審│ │ │ │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 │ │ │,故訴訟標的價額│ │ │ │ │減縮為918,168 元│ │ 一 │ │ │(應徵裁判費用10│ │ │ │ │,020元),則減縮│ │ │ │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 │ │ │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故第一審裁判費用│ │ │ │ │應為10,020元。 │ │ ├─────┼────────────┼────────┤ │ │測量費用 │ 9,75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19,770元│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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