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田東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翔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1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416號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卷宗、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242號卷宗,
查核屬實。是兩造間第三人
異議
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
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獲得敗訴判決。聲請人
嗣寄發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