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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田東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翔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1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416號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卷宗、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242號卷宗,核屬。是兩造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獲得敗訴判決。聲請人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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