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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張夙貞       吳育昌 相 對 人 偉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天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 壹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建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餘由相對人楊天生負擔,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楊天生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楊天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偉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並無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裁判費用 │ 12,08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一 ├─────┼────────────┼────────┤ │ │鑑定費用 │ 8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17,686元│同上。 │ ├──┴─────┼────────────┼────────┤ │合 計 │ 109,774元│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 ,餘由相對人楊天生負擔。惟聲請人已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提起│ │ 上訴,相對人楊天生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於第│ │ 一審確定,是相對人楊天生應負擔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2,│ │ 763 元【計算式:(12,088+80,000)×3/100=2,763】。 │ │二、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9,325元【計算式│ │ :(12,088+80,000)-2,763=89,325】。 │ │三、復依前開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 相對人楊天生負擔二分之一即為53,506元【計算式:(89,325+│ │ 17,686)×1/2=53,506】,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53,505元【計 │ │ 算式:(89,325+17,686)-53,506=53,505】。 │ │四、是相對人楊天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其應負擔之第│ │ 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其已預納之部分,即為44,181元【計算│ │ 式:(2,763+53,506)-12,088=44,1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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