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張夙貞
吳育昌
相 對 人 偉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楊天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天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
壹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建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餘由相對人楊天生負擔,
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楊天生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楊天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偉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並無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裁判費用 │ 12,08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一 ├─────┼────────────┼────────┤
│ │鑑定費用 │ 8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17,686元│同上。 │
├──┴─────┼────────────┼────────┤
│合 計 │ 109,774元│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 ,餘由相對人楊天生負擔。惟聲請人已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提起│
│ 上訴,相對人楊天生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於第│
│ 一審確定,是相對人楊天生應負擔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2,│
│ 763 元【計算式:(12,088+80,000)×3/100=2,763】。 │
│二、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9,325元【計算式│
│ :(12,088+80,000)-2,763=89,325】。 │
│三、復依前開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 相對人楊天生負擔二分之一即為53,506元【計算式:(89,325+│
│ 17,686)×1/2=53,506】,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53,505元【計 │
│ 算式:(89,325+17,686)-53,506=53,505】。 │
│四、是相對人楊天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其應負擔之第│
│ 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其已預納之部分,即為44,181元【計算│
│ 式:(2,763+53,506)-12,088=44,1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