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清田
相 對 人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
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對
上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律師酬金
),即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26號裁定核定之律師
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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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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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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