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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田 相 對 人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律師酬金 ),即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26號裁定核定之律師 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30,00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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