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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相 對 人 張杜藝       詹惠心(原名:詹笠玲) 相 對 人 毅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張杜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 參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杜藝及毅祥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杜藝及詹惠心(原名:詹笠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杜藝負擔百分之 六十,相對人張杜藝及毅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相對人張杜藝及詹惠心(原名:詹笠玲)負擔百分之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張杜藝、毅祥企業有限公司對該判 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 291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杜藝、毅祥企 業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張杜藝、毅祥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12號駁回上 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張杜藝、毅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杜藝、詹笠玲、毅祥企業有限 公司等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89,23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規費 │ 33,250元│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 │ 276,984元│由相對人張杜藝、毅祥企業有限公司預納│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276,984元│同上 │ ├─────────┼──────────┼──────────────────┤ │合 計 │ 776,45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相對人張杜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489元即【(189,232元+33,250元 │ │ )×60%=133,489元】。 │ │2、相對人張杜藝及毅祥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946元即【( │ │ 189,232元+33,250元)×?22%=48,946元】。 │ │3、相對人張杜藝及詹惠心(原名:詹笠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597元即 │ │ 【(18,232元+33,250元)×16%=35,5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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