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朱立倫
相 對 人 張杜藝
詹惠心(原名:詹笠玲)
相 對 人 毅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張杜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
參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杜藝及毅祥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杜藝及詹惠心(原名:詹笠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杜藝負擔百分之
六十,相對人張杜藝及毅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相對人張杜藝及詹惠心(原名:詹笠玲)負擔百分之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張杜藝、毅祥企業有限公司對該判
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
291號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杜藝、毅祥企
業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張杜藝、毅祥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駁回上
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張杜藝、毅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杜藝、詹笠玲、毅祥企業有限
公司等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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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9,23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規費 │ 33,250元│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 │ 276,984元│由相對人張杜藝、毅祥企業有限公司預納│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276,984元│同上 │
├─────────┼──────────┼──────────────────┤
│合 計 │ 776,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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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相對人張杜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489元即【(189,232元+33,250元 │
│ )×60%=133,489元】。 │
│2、相對人張杜藝及毅祥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946元即【( │
│ 189,232元+33,250元)×?22%=48,946元】。 │
│3、相對人張杜藝及詹惠心(原名:詹笠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597元即 │
│ 【(18,232元+33,250元)×16%=35,59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