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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合安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惠安 人 相 對 人 鄭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 仟伍佰陸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合安展業有限公司、鄭貞祥、鄭惠安間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合安展業有限公司、鄭貞祥、鄭 惠安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563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4,563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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