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鈺將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龍興
相 對 人 鄭堤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
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5103),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
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103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
書、彰院民事執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鈞院霞民
事寧104年度司聲字第788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14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彰院以103年度執全
字第4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
嗣聲請人已於104年6月15日具狀向彰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新北院霞民事寧104年度司聲
字第788號函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
040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月12日士院勤民科字第
1050100339號函、彰院105年1月13日彰院勝文字第10500000
4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2月22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
100273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
可證,
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