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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源 相 對 人 MULTI WISE CO.,LTD (BELIZE)即萬智有限公司       (貝里斯)設60 Market Square,P.O.Box364,Beli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11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三審律師酬 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裁定核定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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