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添源
相 對 人 MULTI WISE CO.,LTD (BELIZE)即萬智有限公司
(貝里斯)設60 Market Square,P.O.Box364,Beli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11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三審
律師酬
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裁定核定
),
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