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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 相 對 人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 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49號 宣示判決筆錄,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台幣112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上開案件經聲 請人提起上訴後並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第二審撤回狀影本、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書影本、中和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原 本其回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49號判決,為相對 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受理在案,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在 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於104年1月14日以中和郵局第28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2月2日收受後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17日 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2466號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3 月23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2558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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