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絜雯
相 對 人 李志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訴
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49號
宣示判決筆錄,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台幣112萬元,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程序。
嗣上開案件經聲
請人提起
上訴後並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第二審撤回狀影本、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書影本、中和郵局第28號
存證信函原
本
暨其回執
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49號判決,為相對
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受理在案,
俟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在
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於104年1月14日以中和郵局第28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同年2月2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17日
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2466號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3
月23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2558號函各1份附卷
可證,
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