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張文定
相 對 人 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
準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司
字第7 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惟相對人不服提
起
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抗告費用
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費用為1,00
0 元。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另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
司給付,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
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查本件聲請人僅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股東,並非報酬給付之義務人,縱其已應檢查人之請求,
先行墊付部分檢查費用,亦無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權
限。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