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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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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張文定 相 對 人 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司 字第7 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抗告費用 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費用為1,00 0 元。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另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 司給付,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 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查本件聲請人僅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股東,並非報酬給付之義務人,縱其已應檢查人之請求, 先行墊付部分檢查費用,亦無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權 限。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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