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豐成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忠岳
相 對 人 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楊伯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
字第一三七一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
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吳晉宗之
財產
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
37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11月5日新北院清民事毅103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函等影本
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20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59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嗣
聲請人已於10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
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11月5日新北院清民事毅103年
度司聲字第102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