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秉儀
相 對 人 宇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張中義
相 對 人 潘良和
李承駿
王永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三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CDF02109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又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
非因
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
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
難謂訴訟已為
終結。若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
反
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
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
告債務人行使權利(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
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
4318號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3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假扣押
本案訴訟
嗣經法院判決
駁
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43號裁定撤銷。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
第6430號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076號卷、本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1609號卷、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43號卷,
查核屬實
。
經查:聲請人因專利權受有侵害而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1609號裁定在案。嗣
兩造間之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執事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35號、智慧
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
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076號假扣押執行雖因相對人提
供反擔保而撤銷,
惟相對人就反擔保金業於民國100年12月8
日領取(本院100年度取字第2090號卷),是相對人因提供
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均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函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