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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儀 相 對 人 宇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中義 相 對 人 潘良和       李承駿       王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CDF02109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又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因 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 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 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 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 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 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 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 431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3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假扣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43號裁定撤銷。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 第6430號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076號卷、本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1609號卷、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43號卷,核屬經查:聲請人因專利權受有侵害而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1609號裁定在案。嗣兩造間之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執事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35號、智慧 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 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076號假扣押執行雖因相對人提 供反擔保而撤銷,相對人就反擔保金業於民國100年12月8 日領取(本院100年度取字第2090號卷),是相對人因提供 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今均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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