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王美月
相 對 人 許儷馨
方傳龍
相 對 人 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梁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儷馨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
柒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傳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
柒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
回復原
狀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1/10;相對人許儷馨、方傳龍各負擔2/10;其餘
5/10由相對人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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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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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6,436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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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12,22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 合 計 │108,661元 │ │
├────────┴───────┴──────────┤
│說明: │
│一、相對人許儷馨、方傳龍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732│
│ 元 │
│ 計算式:108,661元×2/10=21,732元 │
│二、相對人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 54,331元 │
│ 計算式:108,661元×5/10=54,3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