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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王美月 相 對 人 許儷馨       方傳龍 相 對 人 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儷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 柒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傳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 柒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原 狀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1/10;相對人許儷馨、方傳龍各負擔2/10;其餘 5/10由相對人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96,436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12,22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 合 計 │108,661元 │ │ ├────────┴───────┴──────────┤ │說明: │ │一、相對人許儷馨、方傳龍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732│ │ 元 │ │ 計算式:108,661元×2/10=21,732元 │ │二、相對人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 54,331元 │ │ 計算式:108,661元×5/10=54,33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