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文卿
相 對 人 德億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家瑞
相 對 人 陳一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
仟叁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
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
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
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德
億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億豪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相對人王家瑞為清算人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16220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
見10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卷宗第26至29頁)。然相對人德億
豪公司並未聲報清算完結一事,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3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400
05043號函1份附卷為證,則於相對人德億豪
公司清算完結前
,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
相對人王家瑞為相對人德億豪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
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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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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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8,3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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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1,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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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9,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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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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