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文卿 相 對 人 德億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家瑞 相 對 人 陳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 仟叁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 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德 億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億豪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相對人王家瑞為清算人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1622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10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卷宗第26至29頁)。然相對人德億 豪公司並未聲報清算完結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3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400 05043號函1份附卷為證,則於相對人德億豪公司清算完結前 ,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 相對人王家瑞為相對人德億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 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8,3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1,000元│同上。 │ ├─────────┼──────────┼──────────────────┤ │合 計 │ 69,32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32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