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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冠發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馨平 相 對 人 葉芯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628 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34,320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確定│ │ │ │判決所示,本即應由相│ │ │ │對人自行負擔,是不列│ │ │ │入訴訟費用分擔計算之│ │ │ │列。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201,480元│同上。 │ ├───────┼────────────┼──────────┤ │第三審裁判費用│ 201,480元│同上。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 │ │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 │ │台聲字第103 號民事裁│ │ │ │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 │ ├───────┼────────────┼──────────┤ │合 計 │ 567,780元│ │ ├───────┴────────────┴──────────┤ │附註: │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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