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吉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祥萍
相 對 人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
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
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2號裁定,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1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相對人
已足額清償。聲請人復撤回假執行程序,是訴訟已為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
字第2118號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912號卷宗、本院
98年度建字第132號及其
上訴卷宗,查為屬實。是查:本院
98年度建字第132號判決准於聲請人於金額新台幣(下同)
459,449元本息範圍內,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予假執
行。聲請人並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0912號執行在案。上開判決經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7號判決命相對
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50,755元本息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本
案請求勝訴部分之金額大於假執行之執行金額,聲請人之假
執行並無不當執行,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供擔保原因已為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