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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民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賴 相 對 人 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 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 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3,780元,而聲請人於 第一審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0,412 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282,043元,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17,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 帶上訴追加之訴,第二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50,412元,經台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 外)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但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裁定駁 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17,131元 │ 相對人預繳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965元 │ 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0,535元 │ 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附帶上訴及│ 18,345元 │ 相對人預繳 │ │追加上訴裁判費 │ │ │ ├────────┴─────────────┴─────────┤ │說明: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 │ ①反訴部分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10,000元,該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 │ 即3,965元×10,000/360,412=110元 │ │ ②反訴部分裁判費其餘應由相對人負擔即3,965元-110元=3,855元 │ │ ③本訴部分之裁判費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 │ 訟費用為20,986元(計算式:17,131元+3,855元=20,986元)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①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應為282,043元+360,412元=642,455│ │ 元,而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10,000元,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自│ │ 行負擔,即10,535元×10,000/642,455=164元 │ │ ②其餘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 │ 應負擔:(10,535元-164元)+18,345元=28,716元 │ │三、總計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①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0元+164元=274元,扣除預繳之14, │ │ 500元,聲請人繳納超出其所應負擔之14,226元 │ │ ②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0,986元+28,716元=49,702元,扣除預│ │ 繳之35,476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26元。 │ │四、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預繳,亦由相對人負擔,故毋庸將第三審訴│ │ 訟費用計算在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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