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民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 賴
相 對 人 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
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
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3,780元,而聲請人於
第一審訴訟中提起
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0,412
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282,043元,
暨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17,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相對人則提起
附
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第二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50,412元,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
外)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但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2546號裁定
駁
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17,131元 │ 相對人預繳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965元 │ 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0,535元 │ 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附帶上訴及│ 18,345元 │ 相對人預繳 │
│追加上訴裁判費 │ │ │
├────────┴─────────────┴─────────┤
│說明: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
│ ①反訴部分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10,000元,該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
│ 即3,965元×10,000/360,412=110元 │
│ ②反訴部分裁判費其餘應由相對人負擔即3,965元-110元=3,855元 │
│ ③本訴部分之裁判費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
│ 訟費用為20,986元(計算式:17,131元+3,855元=20,986元)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①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應為282,043元+360,412元=642,455│
│ 元,而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10,000元,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自│
│ 行負擔,即10,535元×10,000/642,455=164元 │
│ ②其餘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
│ 應負擔:(10,535元-164元)+18,345元=28,716元 │
│三、總計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①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0元+164元=274元,扣除預繳之14, │
│ 500元,聲請人繳納超出其所應負擔之14,226元 │
│ ②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0,986元+28,716元=49,702元,扣除預│
│ 繳之35,476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26元。 │
│四、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預繳,亦由相對人負擔,故毋庸將第三審訴│
│ 訟費用計算在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