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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 聲 請 人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相 對 人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相 對 人 黃秀庒       黃家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 仟陸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9 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 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6 萬3,440 元、提解費用2,000 元、戶政規費60元、資料使用費120 元 ,共計156 萬5,62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156 萬5,620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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