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顯榮
聲 請 人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相 對 人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相 對 人 黃秀庒
黃家訓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
仟陸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惟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9
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
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6 萬3,440
元、
提解費用2,000 元、戶政規費60元、資料使用費120 元
,共計156 萬5,62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156 萬5,620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