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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聯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森 相 對 人 陳方妹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88 年度裁全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伊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1745號、88年度裁全字第1993號、 88年度執全字第144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未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1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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