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聯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森
相 對 人 陳方妹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88
年度裁全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伊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1745號、88年度裁全字第1993號、
88年度執全字第144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1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