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旺奭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曉樑
相 對 人 力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0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
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2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
8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
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503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及其
抗告卷
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卷宗,
查核屬實。是查:
本件假扣押裁定
嗣經相對人聲明
異議,並經本院102年度事
聲字第1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1
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於本件假扣
押裁定經廢棄後,相對人並聲請執行法院撤回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
訟終結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寄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