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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德煌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壹 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保險 字第3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惟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復於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兩造均已 具狀撤回上訴,是前開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3, 075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資料提供費用1,150 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4 萬7,225 元,均已由聲請人 預納完畢。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 3,613 元(計算式:47,225×1/2=23,613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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