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銢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彥孝
代 理 人 林攸彥
律師
洪宗暉律師
林欣慧律師
相 對 人 友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如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879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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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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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 8,1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554元│由相對人預納,依
確定判決所示,本即應│
│ │ │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計│
│ │ │算之列。 │
├────────┼────────────┼──────────────────┤
│合 計│ 9,704元│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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