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銢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孝 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洪宗暉律師       林欣慧律師 相 對 人 友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如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879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8,1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554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確定判決所示,本即應│ │ │ │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計│ │ │ │算之列。 │ ├────────┼────────────┼──────────────────┤ │合 計│ 9,704元│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