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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肇璋 相 對 人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 玖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廢棄改判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5,98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8,976元│同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264,96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984元。 │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暨陳明願供擔保,請│ │ 准宣告假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參照買賣契約書) │ │ ;聲明占有系爭標的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 裁判費105,984元(參本院101年度補字2643號民事裁定)。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 │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而廢│ │ 棄改判部分僅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該部分原已不併計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分擔。是│ │ 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 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984元。 │ │㈢另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原已由相對人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 │ 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 │ 應負擔158,976元,於此一併敘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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