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鑽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麒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寶虹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炊
上列
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與
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5號
裁定准予在案。今相對人
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
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
字第1685號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覆
可憑為真。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