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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相 對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聲 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給付賠償金與相對人,且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程序,並經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聲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10 4年度存字第0313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 法院應為智慧財產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 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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