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 相 對 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能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 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 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 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 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 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 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 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 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87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 ,亦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業已取回反擔保金, 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412 號、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及101年度存字第877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 遭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撤銷 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已取回反擔保金,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亦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定 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 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7月 9 日新院千文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