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威儀
代 理 人 張元宵
律師
相 對 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能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另
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
撤銷,既
非因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
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
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
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
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
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
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
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
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
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87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
,亦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業已取回反擔保金,
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412 號、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及101年度存字第877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
遭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撤銷
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已取回反擔保金,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亦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22號
存證信函定
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
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7月
9 日新院千文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