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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菱 相 對 人 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440,000元供擔保後 ,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民事糾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同意 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 45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1530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 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 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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