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登大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金城
相 對 人 顏清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二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訴
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1號
判決,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80,
154元,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程序。
嗣上開案件經
鈞院101年
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
語;並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1612號提存書及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1號判決,為相對
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
提起
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
訴後而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3月2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毅1
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
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