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登大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金城 相 對 人 顏清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 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1號 判決,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80, 154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鈞院101年 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 語;並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1612號提存書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1號判決,為相對 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 訴後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3月2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毅1 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