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威儀
代 理 人 張元宵
律師
相 對 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能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
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
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
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9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
債務人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
非因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
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
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
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
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
上開規
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
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
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第29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
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回執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
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
國102 年4 月9 日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09 號提存事件提
供反擔保金756 萬元而撤銷,相對人
復於103 年4 月28日以
本院103 年度取字第627 號領回反擔保金756 萬元,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參照
前揭裁定意旨,
堪認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4 年2 月12日、8 月
4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 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4日新院千民簡102簡上20字第15149號函、104 年9
月30日新院千民誠101竹簡140字第21645 號函在卷
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