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彥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鐶穎 相 對 人 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 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70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1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 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有無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 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7月22日桃院勤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7月23日士院俊 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