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彥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鐶穎
相 對 人 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華
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70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1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
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284號
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有無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
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
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7月22日桃院勤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7月23日士院俊
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