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邱鶴銘
代 理 人 張仁龍
律師
相 對 人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三四七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新
北院清民事誼10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8日以99年
度司裁全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
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4月12日以新北院清民事誼104年度
司聲字第23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7月28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
7283號函1份、104年7月31日士院俊刑字第1040211762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