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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聲 請 人 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鎰營造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聲 請 人 馮和治 相 對 人 賴明堂       黃基哲       吳國賢       林義雄       鍾美瑛       黃頌舜       徐孝文       張秋月       蔡麗評       劉昭安       林瑪莉       鄭金山       蘇文俊       吳秋鳳       葉馨惠       李于芬       楊夢燕       王月惠       蔡麗華       吳維倫       柯淑惠       簡煌輝       許恒誠       唐澤勝       潘雯娟       簡宏旭       陳重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 仟陸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 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喬虹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馮和冶、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三分 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3年度重上字 第64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即相對人 等)負擔;相對人對前揭高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 。高院則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惟聲 請人對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嗣後高院另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兩造對前開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290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 書內列舉項目三及四之總和與項目二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1,286,000元係屬同一筆鑑定費用,是項目三及四之費用 應予剔除;另項目二鑑定費1,286,030元其中30元為匯費20 元及手續費10元,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項 目五規費230元未予釋明何種訴訟費用,不予核列;項目六 鑑定費18,000元係各類所得扣繳額繳款書,非訴訟費用;項 目七及八之鑑定費合計180萬元,係聲請人於他案(高院98 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參照)向邱輝煌結構技師事務所給付之 補強設計費,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鑑定費 │ 504,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713,64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即699,648+13,992 │ │ │ │ +9,504)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60元│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 │ 1,286,000元│同上。 │ ├─────────┼──────────┼──────────────────┤ │合 計 │ 2,504,20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依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 │ │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⑴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2,400元【即504,000×60%=302,400】。 │ │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0,080元【即(713,640+560+1,286,000)×│ │ 40%=800,080】。 │ │⑶承上,兩造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7,680元【即800,080 │ │ -302,400=497,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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