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葉士鋒
代 理 人 張紋綺
律師
相 對 人 黃翁淑容(即黃福財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債務人黃福財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2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07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
聲字第35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
行使。聲請人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
第2073號卷宗、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28號卷宗、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50號卷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繼字
第10號卷宗,查為屬實。
經查: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
原為上哲企業有限公司、黃福財等二人。
嗣債務人黃福財於
民國102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並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繼字第10號裁定選任黃翁淑容為黃福財之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聲請對債務人黃福
財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28號受理在案。聲
請人嗣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已無因假扣押執
行而受有損害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訴訟
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
司聲字第35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函
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上哲企業
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
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
併予敘明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