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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葉士鋒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 相 對 人 黃翁淑容(即黃福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黃福財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2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07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 聲字第35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 第2073號卷宗、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28號卷宗、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50號卷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 第10號卷宗,查為屬實。經查: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 原為上哲企業有限公司、黃福財等二人。嗣債務人黃福財於 民國102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並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繼字第10號裁定選任黃翁淑容為黃福財之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聲請對債務人黃福 財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28號受理在案。聲 請人嗣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已無因假扣押執 行而受有損害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訴訟 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 司聲字第35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上哲企業 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 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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