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一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蘭芳
相 對 人 葉倫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葉倫泮部分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准予發
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按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
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葉
倫泮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二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民事調解,相對人一翔
機械有限公司於調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相對人
葉倫泮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
正本、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
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263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卷宗、本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6號卷宗,
查核屬實。相對人葉倫泮
部分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
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就葉倫泮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相對
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部分,查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458號訴訟程序中,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156號調
解成立,相對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金252,000元,此業作成調解
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正本在卷
可
稽,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已於法官前
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
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
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就一翔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