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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一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蘭芳 相 對 人 葉倫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葉倫泮部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准予發 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按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 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葉 倫泮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二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民事調解,相對人一翔 機械有限公司於調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相對人 葉倫泮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正本、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 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263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卷宗、本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6號卷宗,核屬。相對人葉倫泮 部分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 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就葉倫泮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相對 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部分,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458號訴訟程序中,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156號調 解成立,相對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金252,000元,此業作成調解 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 稽,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已於法官前 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 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就一翔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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