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名麒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霜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
保金事件,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謝玉蘭(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
○區○○○路○段○○○號6樓)於
債權人名麒針織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11樓)聲請發還
擔保
金事件時,為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
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參照
)
二、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時
,債務人因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沈長發於民國102年5月
17日死亡,全體股東並未再推選代表人,已無法定代理人,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沈長發(已歿)
戶籍謄本各1份
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債務人即相對人集發棉
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沈長發,其死亡後即由其配偶
沈謝玉蘭為戶長,又沈謝王蘭亦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股東
,因認選任沈謝玉蘭為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