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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名麒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 保金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謝玉蘭(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 ○區○○○路○段○○○號6樓)於債權人名麒針織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11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時,為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 二、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時 ,債務人因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沈長發於民國102年5月 17日死亡,全體股東並未再推選代表人,已無法定代理人,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沈長發(已歿)戶籍謄本各1份 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債務人即相對人集發棉 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沈長發,其死亡後即由其配偶 沈謝玉蘭為戶長,又沈謝王蘭亦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股東 ,因認選任沈謝玉蘭為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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