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偉義
相 對 人 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建興
相 對 人 韋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本院一○
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擔保物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券三張(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券四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
00),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另擔保提存
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
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韋昌實業有限
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等
二人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撤回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大
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裁定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
請狀、台北市北門郵局第004452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時間
為103年12月18日)影本各一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
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
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103年9月12日具狀向執
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後,向相對人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
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稽,
惟相對人大成金屬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後,逾期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就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另就相對人韋昌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
兩造已於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31號成立和解,相對人韋昌實業
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提存之
擔保金,本件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31號和解
筆錄影本為憑,
惟查:兩造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於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第231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
相對人韋昌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286號之提存金340萬元,此業作成調解筆錄並
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
對人韋昌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
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就
相對人韋昌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