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偉義 相 對 人 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興 相 對 人 韋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本院一○ 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擔保物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券三張(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券四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 00),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擔保提存 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 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韋昌實業有限 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等 二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撤回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大 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裁定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狀、台北市北門郵局第00445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時間 為103年12月18日)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 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 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3年9月12日具狀向執 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後,向相對人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 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大成金屬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就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另就相對人韋昌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已於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31號成立和解,相對人韋昌實業 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之擔保金,本件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31號和解 筆錄影本為憑,惟查:兩造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於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第231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 相對人韋昌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286號之提存金340萬元,此業作成調解筆錄並 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 對人韋昌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 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就 相對人韋昌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